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保安服務公司、保安培訓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重新申請保安服務許可證、保安培訓許可證。本條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保安服務的保安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由保安員所在單位組織培訓,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試、審查合格并留存指紋等人體生物信息的,發給保安員證。
【釋義與適用指導】 本條是關于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保安員管理新舊制度銜接的規定。
自1984年以來,根據黨中央、國務院和公安部有關文件要求,各地公安機關陸續設了 2800多家保安服務公司和一些保安培訓機構,部分地區也已出現非公安機關開辦的保安企業,許多企事業單位也自行設立了內部保安組織,全國各地已有數百萬保安員從事各類保安服務工作。正確、妥善處理這些條例實施前已經設立的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機構和正在從業的保安員,做好新舊制度的銜接,保障保安服務業的正常經營秩序,是條例實施后首先要解決的問題,也是維護條例的嚴肅性、權威性的需要。
為確保保安服務業的平穩發展,并結合我國各地保安服務業發展不平衡的實際情況,本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保安服務公司、保安培訓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重新申請保安服務許可證、保安培訓許可證;本條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口起3個月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鑒于保安隊伍數量龐大,組織培訓和考核任務繁重,且保安從業單位的保安服務工作不能停止,本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保安服務的保安員,自本條例施行之口起1年內由保安員所在單位組織培訓,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試、審查合格并留存指紋等人體生物信息的,發給保安員證。
逾期仍沒有取得許可證、資格證或者未向公安機關備案的,保安服務公司和保安培訓機構將不得營業或者開展培訓工作,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不得繼續自行招聘保安員,保安從業單位不得繼續招聘沒有取得保安員證的保安員從事保安服務工作,否則,公安機關將依據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